铜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铜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16年6月30日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决定代理、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等事项。
第三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以德才兼备、任人唯贤为导向,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委会人事选举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
(二)决定任免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常委会任命的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章 任免程序和提请手续
第九条 凡向常委会提请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都要有书面提请报告。提请机关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将人事任免事项报告常委会,1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人事选举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必须在任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供职发言。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研究制定。法律知识考试成绩作为任职的重要条件,考试成绩合格方可提请常委会任命。
第十一条 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提请手续:
(一)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室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在区人民政府区长缺位的情况下,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决定任免后,由区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依靠提请机关考核审查,提请机关对常委会负责。常委会人事选举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理由、提请任免人员的考核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为常委会决定任命提供情况。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提请任免报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代为回答。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请被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作任前供职发言,并回答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位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推选代理主任职务,由主任会议提名。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推荐的代理人选不是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先提请常委会任命其为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由常委会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职务到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为止。
第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出的撤职案,应写明撤职理由。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常委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应在到会的成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计票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担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
(一)因工作变动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的免职;
(二)退休人员的免职;
(三)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条 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后,在7日内发文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需要上报备案的,由呈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发给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退休而不再担任原职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因故死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机构名称变更,原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或重新任命,但均应报常委会备案;所属机构因职能改变而变更名称的,须提请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或任命。
第二十四条 凡经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到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2个月内书面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命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新一届常委会重新推选;原经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任期内不作变动,如确需工作调整或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常委会决定免职后,方能离任。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提名;连续两次未获得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作为同一职务的人选提名。
第二十八条 属于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通过前,不得公布、不得到职、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必要时进行考察和考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