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2年2月24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集体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监督权和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常委会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西湖镇人大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决定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区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列席单位和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
常委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常委会审议议案、报告,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任免案、撤职案按照《铜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质询、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委托办公室负责人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在研究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国家机关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一般应在代表大会闭幕后4个月内审议决定。
常委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方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各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等部门,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或在常委会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委会每年选取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安排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定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专项工作建议的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的报告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报告先交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区长或副区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法院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委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各有关工作委员会发表初审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围绕议题积极发表审议意见,并表明态度。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